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6004917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附表一、附表二
第一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
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三條 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
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
二、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判定,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
三、生物醫療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實驗室、工業及研究機構生物安全等級第二級以上之實驗室、從事基因或生物科技研究之實驗室、生物科技工廠及製藥工廠,於醫療、醫事檢驗、驗屍、檢疫、研究、藥品或生物材料製造過程中產生附表三所列之廢棄物。
第四條 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
一、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一)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直接接觸前目毒性化學物質之廢棄盛裝容器。
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