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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elly - 山林、水庫 | 2010-03-18 | 點閱數: 1154

曾文水庫與南化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特別條例草案條文對照表   檔案下載

李俊毅

賴清德

陳淑惠

第一條 為確保曾文水庫與南化水庫營運功能、上游集水區水域環境之保育及有效提升其供水能力,保障民眾用水權益,依預算法第八十三條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為確保曾文水庫與南化水庫營運功能、上游集水區水域環境之保育及有效提升其供水能力,保障民眾用水權益,依預算法第八十三條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為穩定南部地區曾文水庫、烏山頭水庫與南化水庫正常供水機能,並緊急辦理相關水源設施之清淤、整建與新(擴)建工程,及水庫集水區環境保育之相關措施,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各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嘉義縣、台南市及高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曾文水庫與南化水庫及其集水區治理政策之規劃及推動。

二、曾文水庫與南化水庫及其集水區治理計畫及各期實施計畫之擬訂及推動。

三、曾文水庫與南化水庫及其集水區各治理計畫之生態調查、評估及與在地民眾、團體協商溝通機制之建立。

四、中央執行機關各期執行計畫之審查及核定。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曾文水庫與南化水庫及其集水區治理計畫特別預算之編列。

二、各期執行計畫之擬訂、推動及執行。

三、督導縣(市)政府執行本條例之各項工作。

四、縣(市)政府工作計畫之核定。

五、曾文水庫與南化水庫活化及其自來水供水工程之執行。

六、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上述工作。

地方執行機關依相關法令及權責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向立法院報告執行情形。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各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嘉義縣、台南市及高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曾文水庫與南化水庫及其集水區治理政策之規劃及推動。

二、曾文水庫與南化水庫及其集水區治理計畫及各期實施計畫之擬訂及推動。

三、曾文水庫與南化水庫及其集水區各治理計畫之生態調查、評估及與在地民眾、團體協商溝通機制之建立。

四、中央執行機關各期執行計畫之審查及核定。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曾文水庫與南化水庫及其集水區治理計畫特別預算之編列。

二、各期執行計畫之擬訂、推動及執行。

三、督導縣(市)政府執行本條例之各項工作。

四、縣(市)政府工作計畫之核定。

五、曾文水庫與南化水庫活化及其自來水供水工程之執行。

六、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上述工作。

地方執行機關依相關法令及權責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向立法院報告執行情形。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單位)為災區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自來水事業及農田水利會。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穩定供水計畫之擬訂及報核。

二、中央執行機關所擬各期實施計畫核定、督導及管制考核。

三、穩定供水計畫推動政策協調及其他相關事項。

中央執行機關依其主管目的事業法令辦理下列事項:

一、穩定供水特別預算之編列。

二、擬訂、推動及執行各期實施計畫。

三、依各期實施計畫訂定執行計畫

四、督導及管制考核地方執行機關(單位)執行本條例之各項工作

地方執行機關(單位)依中央執行機關所定執行計畫,研擬並辦理其供水相關工作。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需向立法院報告執行情形。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曾文水庫與南化水庫蓄水範圍與集水區整體環境整治、復育及其供水區內之高濁度原水改善設備興建等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先依環境、生態保育、地貌維護、集水區整體環境復育,並依危險地區產業活動之禁止、補償、居住照顧等要素,擬訂曾文水庫與南化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計畫。

中央執行機關依前項整治計畫,規劃各期執行計畫,送第五條曾文水庫與南化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推動小組審查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各期實施計畫。

前項各期實施計畫應充分資訊公開,並建立與在地居民、生態保育專家之協商機制,以確保相關建設不破壞生態環境。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曾文水庫與南化水庫蓄水範圍與集水區整體環境整治、復育及其供水區內之高濁度原水改善設備興建等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先依環境、生態保育、地貌維護、集水區整體環境復育,必要時,依危險地區產業活動之禁止、補償、居住照顧等要素,擬訂曾文水庫與南化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計畫。

中央執行機關依前項整治計畫,規劃各期執行計畫,送第五條曾文水庫與南化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推動小組審查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各期實施計畫。

前項各期實施計畫應充分資訊公開,並建立與在地居民、生態保育專家之協商機制,以確保相關建設不破壞生態環境。

第三條 穩定供水計畫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既有水源設施整建。

二、新水源開發利用。

三、水庫集水區之國土規劃及經營管理。

四、自來水設施擴建及汰換。

五、水資源短、中、長程之調配運用。

六、農田耕作方式之調整。

七、節約用水社會之建立。

八、其他有助於穩定災區供水之事項。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項內容提出各期實施計畫。

中央執行機關依前項各期實施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後,規劃各期執行計畫據以實施。

前項各期實施計畫應充分資訊公開,並建立與在地居民、生態保育專家之協商機制,以確保相關建設不破壞生態環境。

第四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條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四百五十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

前項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未完成計畫部分所需經費,應循年度總預算辦理。

第四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條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四百五十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

前項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

第四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條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五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依據下列方式分配使用:

一、上游集水區保育與治理分配使用一百億元。

二、水庫更新改善與淤積處理分配使用二百五十億元。

三、改善供水設施分配使用一百億元。

四、海水淡化等新水源開發分配使用五十億元。

本條例預算編制與執行用途不得與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特別預算及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預算重複,施行期間屆滿後,未完成計畫部分所需經費,應循年度總預算辦理。

第一項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使用之限制。

第一項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

依第一項所編製特別預算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亦不受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代行處理程序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

地方執行機關(單位)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核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執行機關(單位)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應依工程、水利、環境、生態專業組成曾文水庫與南化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推動小組,辦理計畫審查、督導、管制考核及政策協調等工作,本小組為任務型態,並得置專業專任人員協助,所需人力由中央執行機關編制員額調兼或以約聘僱人員充任。

依前項進用之約聘僱人員,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其續約人數比例不受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聘僱改進方案及機關組織員額百分之五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屆滿後,第一項約聘僱人員不得續約。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應依工程、水利、環境、生態專業組成曾文水庫與南化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推動小組,辦理計畫審查、督導、管制考核及政策協調等工作,本小組為任務型態,並得置專業專任人員協助,所需人力由中央執行機關編制員額調兼或以約聘僱人員充任。

依前項進用之約聘僱人員,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其續約人數比例不受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聘僱改進方案及機關組織員額百分之五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屆滿後,第一項約聘僱人員不得續約。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利、水土保持、農業、環境、生態、地質專業組成穩定供水計畫推動小組,辦理本條例計畫審查、督導、管制考核、政策協調及其相關工作。

穩定供水計畫推動小組為任務編組,並得置專業專任人員協助,所需人力由中央執行機關編制員額調兼或以約聘僱人員充任。

依前項進用之約聘僱人員,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其續約人數比例不受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聘僱改進方案及機關組織員額百分之五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期滿後,第二項約聘僱人員不得續約。

第六條 為加速辦理第三條執行事項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地方執行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或逕為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

第六條 為加速辦理第三條執行事項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地方執行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或逕為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

第六條 中央及地方執行機關就水庫集水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影響水庫安全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

前項處置措施,應尊重該地區人民、社區(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並予以適當安置。

中央及地方執行機關(單位)為安置前項居民所需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申請撥用。其屬公有土地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

為執行災區水庫營運安全與河川、野溪之疏濬、清疏及其產生土石與漂流木之填復、暫置,不受土地管制、森林保護、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法規及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但其填復及暫置,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

本條例施行期間,為合理穩定供應用水,災區內之水資源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調配運用,並採總量管制、計畫分配方式,不受水利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一之限制。但原水權人因分配水量較少受有重大損失時,由優先用水者支付適當之補償。

第七條 有關集水區整治方案應包含下列各款:

一、攔砂壩新建計畫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

二、現有攔砂壩應進行疏濬、拆除或其他改善作業。

三、禁止新闢產業道路,並對現有產業道路進行必要之改善,惟現有產業道路不得升級或拓寬。

四、曾文水庫與南化水庫及其集水區之整體環境生態復育、土地利用型態檢討與禁止、在地住民照顧、及各種有利於整體曾文水庫與南化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復育有關之必要措施。

第七條 有關集水區整治計畫應包含下列各款:

一、攔砂壩新建計畫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

二、現有攔砂壩應進行疏濬、拆除或其他改善作業。

三、禁止新闢產業道路,並對現有產業道路進行必要之改善,惟現有產業道路不得升級或拓寬。

四、曾文水庫與南化水庫及其集水區之整體環境生態復育、土地利用型態檢討與禁止、在地住民照顧、及各種有利於整體曾文水庫與南化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復育有關之必要措施。

第七條 有關集水區整治方案應包含下列各款:

一、攔砂壩新建計畫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

二、現有攔砂壩應進行疏濬、拆除或其他改善作業。

三、禁止新闢產業道路,並對現有產業道路進行必要之改善,惟現有產業道路不得升級或拓寬。

四、曾文水庫、烏山頭水庫與南化水庫及其集水區之整體環境生態復育、土地利用型態檢討與禁止、在地住民照顧、及各種有利於整體曾文水庫、烏山頭水庫與南化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復育有關之必要措施。

五、曾文水庫、烏山頭水庫與南化水庫之高濁度原水及自來水供水設施改善,與海水淡化等新水源開發之整體計畫。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施行期間六年。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施行期間六年。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施行期間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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