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三三七○○號令公布
第一條 |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辦法所稱之事業係指本法第二條第四項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商廠(場)為限。 |
第三條 |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非屬前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通案再利用許可以所從事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單純者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