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
三、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四、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五、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
六、土壤污染監測基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七、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八、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
九、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
十、土壤污染整治基準:指基於土壤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度。
十一、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度。
十二、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灱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
牞仲介或容許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
犴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十三、污染控制場址:指造成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十四、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