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後,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本法所設之制度因不同於以往傳統空氣、水、廢棄物等污染防制(治)或管理法規,制定之始雖參考國外先進國家相關制度,得以銜接國際之環境管理潮流,惟對於國內民眾、工商界、行政機關而言,皆屬陌生,而產生執行之疑義。為落實最初立法之意旨,並針對本法執行後之問題及需要,做適當之檢討及因應,擬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修正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管制區及增訂潛在污染責任人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事項。(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
三、增訂工業區等區域內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之檢測責任,並授權訂定品質狀況之法規命令。(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 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提供土壤檢測資料之規定,並授權訂定評估調查資料之法規命令。(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
五、增訂依本法提出相關計畫或資料,應經相關技師簽證。(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六、增訂控制與整治場址公告後土地登載及地籍變更等規定,及因自然環境存在污染物所致之場址之處理。(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七、增訂污染控制計畫提出期限及展延等規定,及主管機關對於控制場址採適當措施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八、增訂整治場址調查評估計畫提出期限及展延規定,並修正主管機關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及污染土地關係人等提出之先後次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九、為符法律保留原則,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污染管制區之管制事項提昇位階。(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
十、增訂控制場址土地禁止處分之規定,及已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得停止程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一、增訂整治計畫提出期限展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二、修正整治計畫可依風險評估結果,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並增訂整治場址再變更開發利用用途時應辦理事項;另授權訂定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之法規。(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三、增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以下簡稱土污基金)用途,同時修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收費範圍,並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查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四、修正污染土地關係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授權訂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及管理措施之法規命令。(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五、依違規情節輕重分別檢討修正罰鍰,以符比例原則。(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
十六、增訂潛在污染責任人、評估調查人員及事業代表人等作成、提供或檢具之文書虛偽記載時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七、考量行為結果之危害及業存有處理機制,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行為人委託非經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之處罰。
十八、增訂潛在污染責任人就主管機關代支出費用負擔上限規定,同時修正逾期未繳納費用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並增訂繳納費用義務人為多數時之連帶清償責任。(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
十九、增訂主管機關代支出費用保全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二十、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整治場址土地開發前,核算費用繳入土污基金之規定。
二十一、修正本法應溯及適用之具體條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