講題1│台灣環境法的理論與實務
—從中石化安順廠污染談起
講者
陳慈陽/ 德國魯爾大學法學博士、國立臺北大學法學系專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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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環境立法之發展與現況
壹、環境立法之歷史發展
一、環境立法之空白時期
二、環境立法之啟蒙時期
三、環境立法之發展時期
四、評析
貳、環境法體系之建構
一、環境法在傳統法領域的歸屬性
1、環境刑法
2、環境私法
3、環境公法
二、環境法被視為跨領域之立法規範
三、環境法作為獨立法領域
1、科技法
2、勞工安全法規
3、礦業法與能源法
4、交通法規
5、空間規劃與建築法規
6、森林法
7、動物保護法
8、衛生健康相關法規
9、噪音管制法規
四、環境法體系之建構
1、學界見解
2、實務見解
3、德國立法例
4、我國環境法應為之獨立體系建構
5、環境法整合模式之分析
A.環境基本法的倡議
B.基本法模式在我國環境法令統合過程之重要性與地位
a.民國六○年代之公害防治基本法草案
b.民國七○年代之公害防治基本法草案
c.民國七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
d.民國九十一年立法院環境暨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之版本
6、我國採「環境基本法」體系之評析
五、架構本土化取向的環境法令體系
壹、環境立法之歷史發展
在法治國家中,就環境保護而言,就是必須制定相關之法律與此法律之適用,這就是上述環境法之概念。雖然有效的環境保護如無人民自由意願與社會對環境保護之自我意識是不可能達成的。但基於國家傳統上有引導人民與社會發展的任務,使得環境立法工作更顯重要,且又基於上述我國憲法在環境保護規定上之不足,使得在環境立法工作上更是不可或缺。
在世界先進國家之現代環境保護意識之興起與工作的推動,基本上有兩大起源類型:其一則是在公害方興未艾之時,首先由國家積極的進行環境立法,此正如美、英與德等國。其二則是在公害已造成大量污染後,甚至以發生多數危害到人民身體健康之同時,此例如日本及我國。基於我國環境保護意識興起與工作發展的性質,本書欲就此以我國環境立法發展之特性──即從環境法體系建立完整性之進展──區分為以下三個時期。第一時期為民國六十年以前所謂的直接「環境立法空白時期」;第二時期為民國六十年至民國七十年代末期之「環境立法之啟蒙時期」以及第三時期之民國八十年代以後及至九十年代初期的「環境立法之發展時期」。其次再闡述現今進入二十一世紀之環境立法之任務。
一、環境立法之空白時期
由於我國現代法治化乃是於本世紀初始開始進行,且自民國建立後至民國六十年代由於長期處於內戰與威權統治下,所以在所謂各大法領域的發展上,尚稱較具規模的僅是與政治較無關聯性之民、刑法,另外與政治關聯密切的憲法與行政法在當時亦僅是意識型態的附屬品。其次,我國產業在此時期仍屬手工與低附加價值的原料產品的製造,使的高污染工業在此時期亦未大量出現於我國。基於上述之因素,使得在此時期根本上均無所謂的環境法規,至多僅是與環境法相關 (umweltbezogen)之經濟管制法,如漁業法、森林法等。此些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令,在此時由於其年代之久遠,事實上已過於老舊,因此在其中亦無法看出有關現代環境保護概念與以此為基準之資源永續利用觀念之存在。且在此一時期由於欠缺「令人矚目」之公害污染,亦無相關法令之配合,使得我國環境立法工作遲至民國六十年代初期始有出現之契機。
二、環境立法之啟蒙時期
民國六十年代初期,我國環境立法之特色為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草擬以及欲規範之對象亦是與大部分國家相同之公害防治(制)方面之立法。但不能忽視的是在六十年代初期上述與環境保護相關之經濟管制法規亦同時予以配合修正。在此時期開始最受矚目的是民國五十九年由省政府與社會各界所積極鼓吹制定「公害基本法」以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開始著手草擬乃是由中央授權省府衛生處為之。此雖可說是當時我國在公害防治法規體系仍未完全成熟,以致僅由地方機關為草擬工作,然不可否認的是政府對公害防治在當時全無事先預防之心理準備,以致後來在公害防治法令的制定上完全是救火式的立法以及各法令之間在條文中定義與權限無法釐清等難題仍有待釐清。其次,雖然在環境法整合上作為公害防治之基本法未能制定完成,但不可忽視的是各別公害防治法規在此時期初期已初具雛形,此如民國六十三年之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以及民國六十四年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然就此些法令而言,真正進入現代化的乃自民國七十年代開始,所以在民國六十年代此些公害法令亦仍屬過於粗糙與簡略。
再者,在進入民國七十年代後,及至八十年代初期,除如上所述所言,將上述六○年代所制定之公害防治法令為全盤現代化外,另外還將公害防治法治體系與相關法令中有所缺漏的部分加以補充,如民國七十二年的噪音管制法與民國七十五年的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等。此時上述所言之公害基本法維持由行政院衛生署環境保護局續擬第二次草案,然其一直仍停留於行政院所屬機關草擬階段,亦從未被送入立法院審議。所以在民國七十年代至民國八十年代初期,雖然公害法規統合體系工作並未完成,且偏重於公害防治而輕忽自然保育之觀念亦未改正,然在各別公害法規的體系形成上已日趨成熟。此乃使得在八十年代由立法委員與行政院環保署所提出之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
在體系有了較完善之基礎。
在此時期亦值得強調的是,除上述環境立法與相關法令之修定工作的進行已具雛形外,政府亦在環境政策之推動上著力不少,如在民國七十六年所擬定之「現階段環境政策綱領」,此為我國現階段環境立法與政策執行之準據,又如在環境影響評估法未制定完成前之於民國七十四年所核定的「加強推動環境影響評估方案」。此些政策上之綱領方案使得我國環境立法在民國七○年代體系不完整時,能有執行上之方針指示。
三、環境立法之發展時期
本書在此所稱之「環境立法發展時期」係指在進入民國八十年代,及至九十年代,基本環境法規均已制定完成,此如在污染防制(治)法中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處理法、噪音管制法、海洋污染防治法、毒性化學物質處理法與公害糾紛處理法等。另在自然保育則有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以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最後則有所制定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法。在民事與行政救濟上之特別法雖尚未制定,且環境犯罪之處罰現仍停留於各別污染管制與自然保育法規中之行政罰的範圍內,但在基本環境立法於今日粗具規模時,實應立即進行精緻與統合立法之工作,始能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
四、評析
我國環境立法之發展過程形式上似乎與歐美國家並無軒輊,然在進展過程仍有以下幾點須特別強調:
(一)我國環境立法工作之進展上,於民國七十年代末期之前,著重於污染管制與防治法規,且在公害的概念與內涵上除於定義中有溯及至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未就工廠與營業法令中與公害法相關之規定相配合,使得在適用具體事業污染源之管制時,經常在條文中只能獲得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之訊息,而無法將污染防治真正落實於各別類型之具體污染源,因此在三階段的污染管制立法中看到的幾乎是孤立的各別法典,此對具重大污染性的污染源的規範上實得不到較具體的法效。
(二)公害概念是否足以應付日趨複雜之污染態樣與環境永續發展與經營的多元複雜目標,是值得考量的。因此在現今草擬環境基本法中均以環境積極定義取代公害之消極概念。未來公害概念應以環境破壞或損害的概念加以取代,以符世界環境保護之政策與立法潮流。
(三)在此三階段中慢慢形成的污染防治法規均具有行政管制之本質,此之類型與標準在各污染管制法規中卻是異常之簡略。在此特別遺憾而所欲指出的是,基本上在環境法學中兩種相互為用之直接行為之管制與間接行為引導措施在我國環境法規中規定亦仍屬模糊,甚至在母法中授權行政機關制定子法以為貫徹,而此子法至今尚未見其蹤影,此特別是在管制行為所必備許可程序之規定。特別在行政程序法制定完成後,何者屬對外或對內效力之行政命令的歸類,在環境法規上之整理更顯重要。又環境法規修正時之條文順序的輕易變動,而無顧及傳統法規修正時,應注意法之安定性與明確性之要求,亦是經常出現之瑕疵。此外,在環境法中之許可、核准與報備並非僅具管制,亦有預先規劃與事後防制之作用,如果未能予以立法定義之類型化,並區分其法效差異性,而僅是賦予行政機關暫以內部規定為規範之或僅為法規上之名詞,均有損行政程序在法治國原則之依法行政的法明確性與可預見性之要求(Rechtsklarheit und Absehbarkeit)以及民主原則下之透明化與公開化之要求。由於上述嚴重缺漏在我國至今之環境法規中依然存在,所以本文在此就民國八十年以後僅稱為環境立法發展時期,就是指雖在各別環境法規之制定已逐漸形成,且具完整體系,然上述缺漏仍應於未來各別法規中予以填補與修正,亦可經由環境基本法精細化 (Prazisierung)來予以解決之!
貳、環境法體系之建構
一、環境法在傳統法領域的歸屬性
從環境法於傳統法的歸屬性來看,由於傳統法領域當中大致可被區分為私法、刑法及公法三大領域。因此以下將依此區分基準,分別對於環境刑法、私法及公法內涵作一基本的介紹。
1、環境刑法
就我國而言,環境刑法通常是一種行政刑法,亦即是歸屬於各該污染防治(制)行政法規中,若干採取刑罰手段之規定。除此之外,僅有少部分有一部刑法典的適用,例如因為環境破壞而造成對人的侵害,這種情況可能會形成刑法上傷害罪等罪名之成立。依此,如在個別的環境行政法規當中,規定了自由刑、拘役或罰金,亦即學理上所謂之「附屬刑法」(Nebenstrafrecht)。本書認為,附屬在行政法中之刑事處罰應儘量避免與減少,亦即縱使非為刑事處罰不可,亦應規定於刑法當中,以符法明確性,或甚至罪刑法定主義之嚴格要求。因此在此應有下列三大要素考量:
一、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已達刑事處罰之強度,比如破壞環境程度已達刑事法上犯罪之認知時。例如污染行為已經達到危害人命時(有致人於死之可能下),始可適用之,否則便不可輕易將刑法附屬於行政法中。其理由應是刑法與行政法在質與量上有相當不同的差異性;在質上的區別一為道德在法律上最低限度之要求,另外一個則為行政義務上的違反,這兩者是不同的性質。又就量上考量,由於行政法上的處罰僅應是對行政義務上的違反所為的處罰,因此在國家法體系下之制裁機制而言,在刑事處罰方面,由於其是一國中最低道德標準要求,因此一旦其被逾越則此行為相較於行政義務之違反,一般而言即已非一般人們所能容忍的行為,故其在量上的處罰是屬於較重的。
二、為該行為之處罰如以行政罰為之,即可達到處罰之目的,即達成公行政義務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目的時,應儘量避免使用刑事罰來處罰行政義務之違反者。三、縱使使用刑事罰為處罰,應儘可能規範於刑法法規中,即使必要,須於各該行政法規規定,亦應儘可能有節制。
儘管由於刑事立法技術上,不可能將所有刑法條款毫無遺漏地規定在一完整之刑法法典之中,因此事實上往往出現若干在行政法各論中,如秩序法與環境法等領域,相關之具有刑罰性的處罰行為的刑法條款。然而由於此類附屬刑法之體例於本質上有其缺點,例如其往往會掩蔽刑罰之威嚇性,另一方面也會逃避了罪刑法定主義之嚴格要求,致減低其規範功能或造成人民權益之違法侵害。因此若干環境行政秩序罰所規範之行為,已有越來越受到社會大眾重視之趨勢,甚至其所可能造成之環境破壞連帶引起之法益破壞,並不亞於一般犯罪行為。
所以德國在一九八○年刑法典修正時,於第二十八章(第三二四條至第三三○d條)當中就規定環境保護的特有刑法規範,在此法典當中已把環境當作刑法保護的法益包含環境的媒介物(水、空氣、土壤),動、植物的世界,人類的生命身體。其所涉及之範圍詳細來說,德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水體保護」、第三百二十五條「空氣保護與噪音管制」、第三百二十六條「對環境有為破壞的廢棄物的排除」、第三百二十七條「關於工廠本身有對環境產生危害性時的規定」、第三百二十八條「對核能、核子原料有違反時的規定」、第三百二十九條「對環境保護區域造成破壞的規定」、第三百三十條「對環境嚴重破壞或危害的規定」等。由上可看出,德國已將若干違反環境污染防治(制)義務之行為視作刑法上應該加以處罰的一種行為。
同時為了避免在特別刑法方面的擴充,刑法講求的是罪刑法定主義,並將其規定在一般刑法中,此亦表示刑法是國家最嚴格的制裁,除非萬不得已,非有必要,不應該一開始就使用刑法制裁。如果把刑事處罰的擴充到各別行政法規中,就是把刑事處罰特殊化,會造成處罰範圍擴大的結果,不符合刑法罪刑法定與謙抑思想。就此,德國特別專章規定環境犯罪就是要使環境犯罪復合刑事法規的基本精神,減少刑事法規的特殊化,而我國雖然刑法中亦有若干條文規定環境犯罪,然相較於先進國家對環境犯罪之專章體系規定仍有不足,且大部分之刑事處罰仍停留在傳統行政刑罰理念上,這將是我國環境刑事立法須改進的地方。
2、環境私法
權利侵害在私法上可以透過權利侵害、危害排除與防止請求權等手段加以保護,以及損害補償之方式確保權利之完整性。而相同地,當環境污染對於個人之權利造成損害或有侵害之虞時,亦可透過同樣的私法手段加以保護,並同時達到環境保護之目的。因此既有之民法體系當中亦不乏具有「間接的環境保護性質」之規定。首先例如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以及第七六七條等規定。或更進一步地,在民法修正當中雖增訂第一九一之三條規定危險責任之損害賠償類型,然卻未能針對環境損害之特性來為要件規定,對環境破壞之民事責任規範仍有不足。
又傳統私法手段之最大缺點在於,其本身仍有民事訴訟與執行程序之漫長、危險與否判斷以及舉證責任的困難,故對於因環境污染所可能造成之權利侵害則有必要針對其所具有之問題特質,給予特別之規範。例如德國法上即因應環境問題本身之特質而制定環境損害賠償法(Umwelthaftungsgesetz),其主要目的在於適當地對於當事人之私法舉證責任,以及故意過失理論等加以調整。
儘管透過私法的手段仍可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然而其前提必須是個人之權利受到侵害或是有受到侵害之虞的狀態存在,並且請求權人提出排除或防止侵害之請求。因此可發現私法之手段於本質上係具有個案性、消極性以及任意性等之特性,因此並非所有的環境污染都是會直接或立刻造成個人之權利受到侵害,亦即此意味著仍然有許多環境財(Umweltgüter),例如國有林地、湖泊、原始森林、野生動物、大氣等原則上都無法歸屬為個人或私人團體專屬之權利。縱使此些環境污染同時亦造成個人權利之具體侵害,但仍待透過請求權人向污染者請求或向法院提起訴訟之後,環境污染之造成方能被排除或防止。但是必須被考慮到的是,請求權人亦可能選擇隱忍而不請求權利保護,或是與污染者達成和解。
此些情況在在都顯示出私法手段對於環境保護所能發揮之功能有限,毋寧現今各國大多是透過行政法上之環境管制與環境計畫等方式作為環境保護之主要手段;然而在每個人所具有積極的「利己心態」驅使下,私法手段在環境保護上仍具有不容忽視「漏洞填補者」之功能。此外在超越國界的環境問題發生時,各國之高權行為往往囿於主權領土之限,而往往力有未逮,則傳統之私法手段於此即具有重要之地位。
3、環境公法
環境公法課予國民與企業有環境保護的義務,同時賦予國家有環境保護的任務,環境公法包含環境國際法、環境憲法及環境行政法等。
A、以環境法適用效力領域的不同作為區分基準:
環境法適用效力的領域,區分為國內法及國際法。國內法包含了中央制定的法律、命令及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規章。在國內法的這些領域當中,此些法律,命令,自治規章都必須符合憲法規定,如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下位階不得牴觸上位階原則的規定。
國際法可分為兩部分,其一為特殊之歐聯的法規,此如歐洲聯盟法第一百三十條以下有環境保護的規定。其次為傳統之國際公法,其中包含國際習慣法、國際法的一般原則與國際契約法。此些法規範之目的是在平衡兩國之間利益的衝突,也在解決跨國的環境破壞問題,希望創造以國家利益為中心的永續發展。
B、從環境法的法源和種類位階之基準為區分:
從法源的種類與位階觀點出發,必須分做環境憲法、環境法律、行政程序法第四章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與第七條所稱之命令整體以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以下之自治法規,這些都是公法領域中規範環境保護的公法規定。當然還有環境習慣法,它必須具備客觀上長時間由該地人民反覆行使的習慣,以及該地人民具有主觀,對此習慣合法性的確認。除此之外,還有許多判例判決,包含法律禁止、法官法以及規劃控制的環境計畫法規等。
二、環境法被視為跨領域之立法規範
由於環境保護本質上是以環境問題為導向的衡跨傳統法領域之法規範整體,因此環競法所涉及之規範幾乎遍布整個法秩序,所以對環境法加以劃分的工作基本上是困難的。更困難的是大部分環境法規中,均針對環境專業領域來加以規範,其中最原始且最直接的環境保護專業法規,例如水污染、空氣污染、廢棄物污染以及自然保育等。但環境法規並非只包括這些法令而已,其廣義的環境法規又包含了與環境有重要關聯性的相關法規,亦即這些法規雖非以環境保護為主要立法目的,但仍對環境有緊密關聯性,例如空間規劃上之建築法,經濟利用上之森林法與農業相關法規,還有民用航空法等。這些法令雖然不是為環境保護與永續經營發展之目的而制定的,但仍涉及環境保護領域,亦應考量到其目的,如民用航空法對於飛機起飛時的噪音等各方面的要求降低,或是不准飛機在夜間一定時間後起降,以免影響人民起居生活等,這均屬於涉及環境保護的規範。
因此從這一層面可知,環境法並非只是單一法規,它是一跨領域的法規(Querschnittsrecht),且其不只是一部實體法 ─例如各種環境污染防治(制)法均屬之─ 與程序法 ─如環境影響評估法─ ,且亦是一部包含私法 ─如當環境損害發生時造成他人之財產、生命之損害時,須予以賠償之法規─ 、刑法、行政法以及憲法規範 ─例如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中強調生態保護與經濟發展須兼顧─ 等,甚至還有環境國際法與環境歐盟法(Europaumweltrecht)的跨傳統法領域之規範整體。
其次,在環境公法規範又因為環境污染源之不同而分為水污染、空氣污染、廢棄物污染以及自然保育等所形成之規範整體。因此環境法除了跨個別不同公法領域,又因為污染源之不同,在同一領域中又橫跨以媒介物作為區分對象的水污染、空氣污染等等專業環境規範。又環境法除了規範以媒介物作為規範對象的污染物外,還要規範跟環境規劃有相關及環境資源利用等相關之事項,例如森林法、建築法等等,或與空間有關的民用航空法都是與環境保護有關的法規,甚至民用航空法中還牽涉到飛機噪音問題。
綜上所述,環境法的複雜性在於其存在於各個傳統的法領域當中。又在同一個法領域中它因為各別所規範的內容不同而有所差異。環境問題的多元化、複雜化而出現在不同領域中是必然的。在同一領域中,因為媒介不同規範的對象不同,它也可能有不同的專業法規,而環境是與人類生存空間有關的一種空間規劃、資源使用,因此此類型的相關法規亦屬廣義的環境法範疇。
三、環境法作為獨立法領域
前面提到環境法涵蓋憲法、國際法及國內法等層面,例如國內法就包含了憲法、行政法、環境刑法、私法以及環境保護的行政組織法層次。環境法被視為跨領域之規範,因為環境問題出現在國內各個不同領域,是問題導向所形成的結果。但環境法亦有其獨立存在的空間,因為雖其跨各個法領域,但卻都同時出現其有別於其他法規之獨特性,例如高科技性、專業性、因而生的預算編列與管制手段之特殊性、環境損害之加害行為之間接性、損害程度的深刻性以及範圍的廣闊性、所致於他人之損害具有多元性、加害之行為及損害之形成具有繼續性與兼具地域性及國際性等。就此獨特性而言,是可能成立一個獨立的法領域。
人無法在不利用環境下來生存,因此如欲保有今日一般高生活品質與環境,因此重點便在於須將生態保育與經濟發展予以相同的重視,透過一衡平的原則使兩者均可兼顧。為使兩者可兼顧,因此我們現在便須放棄以往對於環境毫無止境的使用之思想與自由,而透過法律有理性的規範來使人們能永續的利用與發展整個自然生態,故環境法為一獨立法領域之意義不僅是法學上創造一獨立體系之規範整體,以使法之適用有符合和諧性之要求,更是在強調於此法領域中獨特的任務在於要照顧、保護,並持續使環境得以永續的經營發展,亦是要使受規範的對象(環境)與人的關係得以明確的界定。且其最後要達到的目標是要確保整個生態,在其可承受的範圍內,人類可以規範並使用整個自然生態與環境,使人類與環境(自然生態)得以同時永續的發展與共存下去。故由此可知,其相較於一般之公法,仍是一相當新的領域,而在此一新的領域中,除了要結合環境與法的原理原則外,還必須要透過將這些法律的基本措施與內容,有體系的加以建構,建構完成之後則亦須依其本身之特質,並與相關的法領域相互配合,使其得以成為一具獨立特質的法領域。
因此環境法作為一獨立法領域之法規範,其核心領域為自然保育與污染防治,並以此核心為基礎,慢慢擴充為涵蓋與環境相關之法規範。首先在自然保育的領域方面擴充延展的結果,包括文化資產保存、野生動物保育、國家公園保護、還有海洋、海岸等保護之法規。環境污染防治(制)則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廢棄物污染防治等法規。至於環境法的相關邊緣領域為:
1、科技法
此即是指科技安全法規。在現代科技暨工業社會中,環境保護最為密切關聯的法規範族群絕對是科技法。因為一方面許多環境損害發生之原因皆來自科技之運用,例如工廠與汽車所造成空氣污染等,另一方面又如欲有效排除環境污染與損害,亦須透過環境保護科技的發展與運用。在此之科技安全法係保護人之生命、健康、財物與環境,使其免受科技危害之法規,而為具體危險防衛或抵抗之法律,屬行政法各論之一環。科技安全法大致皆存在於建築法規與營業相關法規中。目前之環境法中亦出現許多科技法之規定,如污染防制、核能放射線防制、毒性化學物質、交通、能源以及勞工安全之相關法規等。科技法與環境法雖不完全一致,卻有其重疊之處,且環境法之發展深深地受科技發展所形成之法規範的影響,更是無庸置疑的。
2、勞工安全法規
係指一科技性之勞工安全保護法規,而非社會性之勞工安全保護法規。舉例而言,如勞動檢查法以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即屬其範疇。勞工安全法規亦融入科技法與環境法之領域,例如毒性化學物質處理法中亦有勞工應加以遵守之相關規定。勞工安全法規最初僅適用於勞工,其後則擴及至工作環境周圍之相關人員,使其得以受到保護,如訪客以及工廠相鄰人等皆屬之。
3、礦業法與能源法
傳統環境保護之目的,在於環境不受人為之破壞而維持原貌,故環境法於本質上似乎即與礦業法及能源法相衝突。蓋礦業法與能源法在於規範人類對於自然資源之利用,而與傳統之環境法不符。隨環境法之發展,其本質除重視環境不受人為破壞而維持原貌外,亦關切如何維持人類富裕之經濟生活。因而若不利用自然資源,則顯然無以達成此目的。故當今之環境法,除原先既有之目的外,更注重如何使有限之資源得以永續利用,而與礦業法及能源法之差異漸為縮小。
4、交通法規
此乃與平面與立體空間規劃與使用有關之法規,其目的在於對都市以及鄉村之道路為一完善之平面式規劃。而交通規劃涉及交通工具之使用與環境空間的規劃,故亦與環境法有密切關聯性與交互作用。
5、空間規劃與建築法規
與環境法有緊密巒生關係的乃空間規劃或相關之法規。任何開發行為必然涉及空間之規劃與利用,此時就涉及原始環境之變更,因此就必須考慮到環境本身之負荷能力是否逾越,以致造成環境破壞。所以此類型的法規雖被視為環境法臨界法領域,事實上其應屬環境法不可或缺之規範內容。
6、森林法
狩獵、漁業及農業係森林法規範之事項,故森林法亦涉及自然資源之規劃與利用,而與傳統之環境法衝突。然目前已如同礦業法及能源法一般,與環境法緊密相結合。
7、動物保護法
動物保護法規應屬於環境法中自然生態保護之一環,其具有獨立性,且為生態學領域,專為動物所設置的特殊保護規範,特別對於物種之保護及保護區之設置等有明確的規定,皆與環境法之精神一致,此即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動物保護法均屬之。
8、衛生健康相關法規
環境保護始自環境受污染而致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損害,環保署成立之前,環保事務亦隸屬於衛生署管轄。此外,醫藥法規除涉及人體健康,尚規範化學藥品之運用,亦是可能涉及環境之污染。
9、噪音管制法規
如從環境法所對抗乃人為對環境的破壞觀點出發,噪音管制法規雖會對人之健康造成影響,然卻非如同其他環境破壞之類型會對生態造成侵害,基本上非屬環境法領域,而應直接隸屬於健康衛生法規之內涵。然卻因一般認知為噪音管制亦屬環境保護之一部分,所以立法者亦制定噪音管制法作為環境法之內容。所以可稱為由立法者所擬制之環境法規。
四、環境法體系之建構
1、學界見解
在學界有學者認為環境法為人與人之間以及人與空間之間關聯性之規範,所以環境法從其橫切面觀之,則包含傳統上各種法律之範疇,此例如私法、公法、國內法以及國際法。另一方面環境法既然涵蓋如此廣泛之法規,因此此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管轄機關便成為劃定環境法範圍與其類型化最重要之依據。依此,學者乃將環境法之體系依其規範之對象不同,在憲法位階下,區分為有關自然環境之保護法規、自然文化資產保護法規、污染與其他公害相關法規、農林漁牧礦相關專業法規四大類型。(見附錄二)
2、實務見解
在民國七十六年環保署升格成立以來,即致力於環境保護法規之建制工作,曾草擬具環保憲法性質之環境保護基本法,此一工作持續至今,已送立法院二讀,其間亦有學者提出環境基本法草案。其次在整體環境規劃與污染預防以及資源利用為考量所制定之環境影響評估法;在污染預防與管制上則已制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及預備制定海洋污染防治法等;為建立一簡便、迅速、公正且於進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的公害糾紛處理法以及環保行政組織法上所必要之相關機關,此例如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環保人員訓練所、環境研究所以及區域環境保護中心等條例。依此,則環保署在其法律建制計畫中將憲法位階下之環境法令(包含擬定中之法令),又垂直區分為基本法、一般環境法規與環境保護之之相關行政命令之三層次的規範體系。在第二層級之一般環境法令上又依其性質分別區分為預防、管制、救濟與組織法規(參見附錄二)。
3、我國環境法應為之獨立體系建構
由上述學界、實務界以及外國立法例在對環境法規領域的區劃,則各有其優缺點。首先,就學者區分為自然環境之保護法規、自然文化資產保護法規、污染與其他公害相關法規、農林漁牧礦相關專業法規四大類型,其優點乃在將環境法上所適用之環境概念明確說明包含自然環境與社會環境。又對環境法之任務與作用不再侷限於人為環境破壞(Umweltzerstörung)與有害影響(Umweltbeeinträchtigung)之防制,即今日我國所稱之公害防制,而是擴展至環境積極的保護,此如自然保育與文化資產保存等。此實符合國際上對環境保護所為之要求。然其缺點在於對環境法制體系化之積極促進作用不足。亦即環境法令領域所為對環境之保護與環境危害之防制應包含實體法上保護與程序法上之檢測與救濟,但在此學者分類中則未有程序法上之規範作用,實未能符合環境保護整體性之要求。
其次,在環境法上有所謂預防原則、污染者負責原則以及共同負擔原則,此均須貫徹於所有環境法規領域當中,即使環境法體系之建構亦需符合環境基本原則之要求。因此就環境保護動態的進行程序而言,首先對環境侵入行為的預防所應為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特別是我國環境標準未能被確實遵守或相較於歐洲德國等過於寬鬆之狀況下,實不可忽視。其次,在為已受法允許或違法環境侵入時之應遵守之環境標準(管制行為)與對違法行為之處罰則是第二層次的環境保護法規介入之作用。再者,為第三層的救濟程序的進行,此時應包含事實上之環境整治與法律途徑的救濟等,但在我國就救濟部分現僅有公害糾紛處理法制,雖有其日益增長之成效,但救濟密度僅以一制度之確保實有不足,因此如何配合先進國家之環境損害無過失責任之賠償法、環境損害整治與補償基金以及環境損害責任保險制度之建立,以建構一嚴密事實與法律救濟之法網,實為現今環境救濟法制建制之要務。此些層次強度各有差異之環境法規則是構成一嚴密的環境保護的預防、管制與救濟網絡,此均是上述學者在對環境法體系架構時所未論及,且亦是其論述缺點之一。
另外,環保署在其法律建制計畫中將憲法位階下之環境法令(包含擬定中之法令),又垂直區分為基本法、一般環境法規與環境保護之相關行政命令之三層次的規範體系。在第二層級之一般環境法令上又依其性質分別區分為預防、管制、救濟與組織法規以及法規之下屬於行政命令的第三層次。此種環境法體系之建構的優點在於,實現環境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又將環境法中直接或間接基本措施之採擇與使用在此前提下有靈活運用之空間。然在各層次的規定上仍有其缺點,首先是在管制法規上僅限於消極性的環境破壞與危害性的防制,而對自然生態與以社會環境出現的文化資產的保護所須為之管制措施,未能列於此體系當中,實有其缺憾之處。再者於救濟法制方面,未能詳加區分事實環境損害之整治與法律對人民權益侵害之救濟,又未對侵害主體之類型加以類型化,來作為救濟途徑採取之標準。糾紛處理所具仲裁本質亦就憲法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實體權利之救濟在制度單一化下過於單薄,使得有權利即有救濟的原則貫徹上有其困難之處。
至於德國環境法制的觀察,首先要說明其污染(Immissionen)的範圍並不同於我國,因此德國聯邦污染防制法(BImSchG)第三條名詞定義時,即是將此於第二款中確定為對人類、動植物、地表、空氣以及文化資產與其他資產有影響作用之空氣污染、噪音、振動、光、熱、放射性作用以及相似之對環境的作用。依此其污染概念包含我國公害防制法令中之空氣污染防制與噪音管制。而在我國之廢棄物處理、水污染防制等均非該法規範範圍。此主要在於其污染概念乃來自德國民法第九百零六條(同我國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在民法中主要涉及相鄰人的權利受損所可請求之請求權基礎(Anspruchsgrundlage)。至於水污染防制在德國則是與水資源利用同時規定於水資源法中(Wasserhaushaltsgesetz),使得利用與污染防治能同時處理。另在德國共同適用之環境法令則包含預防、管制與救濟三大類型以及環境資訊取得保障之環境資訊法,此乃合作原則(Kooperationsprinzip)必要措施之表現。
因此基於上述我國學界與實務界對環境法令體系建構上之缺陷,以及外國立法例乃基於該國特殊立法背景所形成的,亦難完全適用於我國。此時如欲架構一符合學理、適於我國國情,又能解決實務問題之體系,除須在此借助外國立法例可適用之處外,還要同時擷取我國學界與實務見解之優點。首先在建構環境法令體系時,正如本文前述必先就其所欲規範之「環境」概念之範圍為明確化以作為其基準。所以依本文上述基於學理、外國立法例以及我國目前的需要性而確定環境法令欲保護與規範的對象應是包含自然環境與社會環境。其次,依今日以環境永續經營之觀點
出發,則明白顯示,環境法除有消極防止人為之對環境破壞之規範作用外,還應包含積極的生態環境之維護,使其能永續常存與利用。
綜而言之,在實體上,環境法規之規範對象應包含污染防制與自然保育,又自然保育基於社會環境亦是環境法令所欲規範之內容,因此其在今日亦應包含人為環境保障之法規,此例如文化資產保存法等。另一方面如從環境保護所進行的過程來觀察環境法令體系之建構,則須從環境政策、法令、基本原則等在為環境保護作用之適用時,依其作用之先後順序來為說明。
首先就環境政策與法令之基本原則適用上的順序乃在事先預防──管制──救濟與環境損害之補救與回復。因此有關規範事先預防措施 (Vorkehrungsmasnahmen)之法令應視為此環境保護程序中之第一階段,此如我國環境影響評估、各級污染與環境標準之建立以及環境計畫之使用。第二階段才為基於上述預防原則下之基準來對行為之管制,此時不可否認的是,預防措施在此之適用,特別是自然保育法令在此之預防色彩更是濃厚,但主要還是在對於環境負荷程度內(Umweltverträglichkeit)所可允許人民行為的管制與已逾越時之處罰,此如我各別公害防制與自然保育法令。最後一階段則是人民因環境損害所造成權利侵害時之救濟與環境損害之整治與回復規定。此時就人民權利受侵害則是可以由兩途徑所形成的。其一為侵害主體不明時,則須基於共同負擔原則(Gemeinlastprinzip)與合作原則來採取一定之措施。其二在侵害主體明確下,又可區分兩大類型之救濟途徑,即侵害主體為國家時所可為之救濟,此時應為不同於國家賠償法以故意過失為要件的賠償方式與內容之法制建構。如侵害主體為人民則須依有侵害即有救濟與賠償建立一環境損害賠償法制,並配合整個救濟階段所必須的責任保險與補償整治基金法制來達成此階段之任務。上述均屬環境行政行為法與程序法,至於行政組織法乃不同於上述體系架構之內容。當然其亦是仍須遵守憲法之要求與環境行政法基本原則以及措施之規範。(參見附錄二)
4、環境法整合模式之分析
A、環境基本法模式的倡議
由於環境問題牽涉層面很廣,關於環保對策之整體規劃,恐無法以零星之各別立法加以因應。因此,日本在一九六七年於各方敦促下,依據環境法領域的新發展趨勢與相關法理原則,完成「公害對策基本法」之立法。首先就性質而言,公害對策基本法堪稱「公害憲法」或「環境憲法」,從而得於其底下形成更多之環境法令體系,範圍包括民法、刑法與行政法等領域。其次,我國遂模仿日本模式之公害對策基本法模式而曾經兩度出現「公害防治基本法」草案,一為民國六十年台灣省衛生處所擬,一為民國七十年行政院衛生署環境保護局所擬,惟二者均未完成立法。究其理由,或因當時政府尚未深切體認環境保護立法之重要,或因基本法主要在於宣示政策目標、基本對策及綜合措施,內容多屬抽象規定,而懷疑其實用價值。反觀外國,日本於一九六七年即已制定前述所言之「公害對策基本法」,為一典型之基本法;美國於一九六九年制定「國家環境政策法」,雖無基本法之名,內容及性質卻與基本法頗多近似之處;連同韓國也於一九七八年實施「環境保全法」,亦帶有基本法之色彩。
事實上,我國政府亦深知環境保護基本原則及策略之重要性,先後擬定「台灣地區環境保護政策綱領」及「中華民國現階段環境政策綱領」草案,似有朝「環境基本法」模式努力之意味。但目前所謂政策綱領,僅具行政法學上之內部規則性質之「行政計畫」地位,並無法律之拘束力,僅能拘束行政機關,對於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或國民尚缺乏積極效果,其規範效力終究不能與基本法等量齊觀。再者,雖然關於我國有無制定環境保護基本法之必要,各方見解不一,迄今尚無定論。然基於下列理由,仍有學界與實務界主張我國應該採取「環境基本法」體例:
法律的發展有其歷史脈絡,我國業已受前二次公害防治基本法(草案)發展之制約,加諸民國八○年代又有「環境基本法(草案)」之提出。因此,不宜再轉向德國模式之環境法典之設計,俾使政策規劃成本之降低。反觀,德國「環境法典」之引進恐又將浪費過去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努力,並新增加政策規劃的負擔之沈澱成本(sunk cost)。不過,本書認為「他山之石,仍可攻錯」,環境基本法不足之處,尚可借鏡於環境法典模式之補充,尤其是環境法典之總則式立法將是可以模仿學習的對象。
我國環境保護立法落後,亟待制定或修正之環境法令指不勝屈,短期內還是難以一一完成。若能先行制定環境保護基本法,則一方面足以彰顯政府之決心,他方面亦可藉此推動政府積極推動環境立法之作業,俾使環境保護(無論是自然保育、公害防治,抑或他種環境保護)均受「環境憲法」之規範。總之,我國目前立法效率不彰,一向緩慢冗長,且無論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往往因環境保護立法原則之爭議而導致相持不下,導致法案擱置或延宕。如果先有環境保護基本法,則可以發生催化作用,減少諸多不必要之障礙,而使以後之各別環境法令水到渠成。
近來,環保爭議、污染事件等個案仍然層出不窮,例如以前發生之中油漏油污染即是一例。首先,對於此等問題之解決,本應以環境責任法為之解決,但目前既無「環境責任法」以資規範,即是缺點所在,抑且「環境責任法」之母法本應即是「環境保護基本法」,然該法目前亦付之闕如,又足見其急迫性。反之,設若環境各別立法之先於環境基本法而制定,例如環境責任法早於環境基本法而實施,卻將導致各別環境法令體系整合之困難,亦有其弊。因此,基於環境保護法令整合之需要,以及針對目前環保事件之爭議,吾國仍有制定環境保護基本法之必要。
與環境保護法律有關之法令,主管機關不一而足,除環保署外,尚含內政部、經濟部、財政部、衛生署、農委會…等,甚且也包括地方政府,既橫跨中央各部會,也縱跨中央與地方政府。因此,為統一個機關之不掉,避免法令漏洞間之矛盾,自以具備環境保護之基本法較為妥適。加諸,近來民間對制定環境保護基本法之要求趨於強烈,甚有自行草擬法案者,如最早的趙少康等所提之立法院版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及近來賴勁麟及趙永清所提環境基本法即是例證,此皆足以顯示事態之迫切性。單純從滿足民眾之要求著眼,亦有考慮制定基本法之必要。
總之,下文所述之無論是前二次之「公害防治基本法草案」或「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主要皆因襲日本法制而成,且已一改過去以公害防治為範疇,內容上開始兼顧自然保育 -尤其是立法院委員會審議通過版本草案-,但整體觀之仍有未臻至完整之處。從今日環境保護之角度觀之,環境保護基本法允宜兼顧自然保育與公害防治。因此實際上,「中華民國現階段環境政策綱領」及「國家環境保護計畫」之內容,已是較具體化之環境保護法,將之再善加整理後,輔以立法技術之助,既能兼顧學理原則與實際操作之需,未嘗不是一部頗具規模之「環境保護憲法」。為進一步說明起見,本書亦併此說明我國
「環境憲法」(環境基本法)之草擬過程,其及相關缺失、利弊得失,俾使吾人對此問題能有更深入之瞭解。
B、基本法模式在我國環境法令統合過程之重要性與地位
我國從民國六○年代開始,即有公害防治基本法草案之擬定,事後雖無疾而終,但在經驗的傳承上則可在今日由立法委員與行政院環保署所提出之環境保護基本法中看出,如立法目的及基本措施之採取等端倪。因此,針對此「無疾而終」的公害防治基本法由於其法制史上經驗傳承之重要性,本書亦欲於此,略就其特徵與重要為扼要論述之。然重點亦仍置於民國九十年提出,至今仍「滯留」於立法院中之環境基本法草案,因此最後本文亦嘗試於此節此項中對此一基本法內容作一簡潔的分析。茲就其歷程分述如下:
a.民國六○年代之公害防治基本法草案
公害防治基本法與環境保護基本法形成之背景並不相同,此亦如上述所言。蓋民國六○年代之公害防治基本法草案主要為省政府衛生處所擬定,或仍有停留於地方實驗性質之立法,且當時公害概念亦停留於對國民健康為主要考慮之立法目的,在生活環境的保護雖在其立法目的有予以說明,然其環繞於此的中心思想仍以國民身體健康之「生活環境」為其保護對象。是以,就其立法目的而言,仍脫離不了較狹隘之「衛生環境」的範疇。另外,在此草案中並無直接規定何為公害,而是藉由公害類型之列舉為間接定義。甚者,在此草案中亦無所謂主管機關之規定,此除因當時尚未有環保行政組織之規劃外,另亦是由於我國在民國六○年代對環境行政組織法之陌生所致。再者,在此草案中亦規劃於行政院與地方政府中均涉有「公害防治委員會」,然此一組織是否僅具諮詢作用抑或具有決策參與作用則未可知。
在此草案的第二個部分則為環境保護中,針對公害防治措施之建構(Das Instrumentarium des Umweltschutzes),查其內容則為要求制定公害防治法規之要求;訂定公害標準值與測試之方法;建立稽查、測定及檢驗體制;稆確立公害救助與糾紛調解制度;推行環境教育;發展防治科技、培養人才、獎助研究發展;設置公害防治措施;管制、防止公害並進行必要之防治措施等。這些重點式的要求事實上僅具宣示性的作用,其是否具有強制拘束的法效力實令人懷疑。再就第三章財務措施方面,則要求企業應負擔政府為防治企業公害所支出之費用全部或一部,且應為防治公害之投資,另又要求政府應籌設公害防治基金,似又已突顯環境保護之重要原則,如污染者付費、共同負擔、合作原則與危險分擔之理念,亦不無可取之處。
b.民國七○年代之公害防治基本法草案
另外,民國七○年代之公害基本法草案也已出爐,並與前述六○年代之公害防治基本法(草案)有所不同。首先,不同之處在於此草案已由行政院衛生署下專責環保權限機構 ─環保局─ 來擬定之,此時對公害之定義則將其特徵明文列出:禝須為人為因素所致;造成國民健康之危害性與危害之虞,以及破壞生活環境。至於,公害項目之列舉則近於六 ○年代草案之規定。再者,此草案亦明白規定各級政府、企業與國民所應負的環境保護之責任內容,並要求政府須建立一套環境影響評估法制。在此草案中與六零年代草案不同之處在於其明文增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此乃此時期已於衛生署下設有環境保護局所致。另一組織為社於各級政府下之「公害防治諮詢審議委員會」,並明定其任務為「諮詢性質」之禝受主管政府或機關之委託,調查審議有關公害防治之決策及相關事項;秃向主管機關陳述有關公害防治之意見,以作為決策之參考。此外,此草案第二章乃規定有關公害防治之基本措施為該草案最具體部分之一。在其中最重要的是公害管制標準之設定要求,然在此草案中卻提出三種不同之用語,及環境品質標準、排放標準與容許限度標準,但又未說明其三者之間格區分為何,自有其缺陷處。至於,在第二章中有關環境法中預防原則 (Vorsorgeprinzip)之具體化規定的有:採計畫法中對土地之開發利用予以事先之規劃與管制;秃並對公害以發生或有發生之虞的地區,就可能發生公害原因之各種行為採取必要措施。還有,在本章中有關環境保護之直接行為管制(Instrumenete direkter Verhaltensteuerung)與間接行為管制(Instrumenete indirekter Verhaltensteuerung)之規定尚有:公害防治體系之建立;秃公害監視網之設置;秡公害防治科技之研究;稆公害研究之輔導與獎勵。不惟如此,本草案亦宣示性的要求建立公害糾紛處理、救助與無過失賠償制度。另外在第三章部分則包含公害防治費用負擔與財政環保費用支出之分配措施,在此亦等同於實踐共同負擔原則(Gemeinglastprinzip)與污染者付費原則(Verursacherprinzip)中要求企業對公害防治之投資與排除公害部分與全部費用之負擔及國家之補助行為。
c.民國七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
雖然前述之民國六○年代與七○年代所草擬之「公害防治基本法草案」雖已擱置,但在民國七十七年則由立法委員趙少康等與行政院提出不同版本之「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此時可見環境保護不僅是公害防治而已,而是更進一步包含到自然保育之範疇。但是,在此草案中仍脫離不了在前二次「公害防治基本法草案」中之基本性的規範性質。因之,在此「環境基本法草案」中亦可清晰地看出前二次基本法之規範性質的影響。進一步,在此亦針對此「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作體系性的分析,但由於有兩個不同版本之故,基於時間與處理範圍之限制,在此僅以行政院版為主要探究的內容,至於立法院版之草案如與其有相同或相異時,則一併論述之。另對此草案已於立法院一讀通過之條文,基於其處於立法程序中,仍有許多不確定之可能倖存在,本書亦僅為簡易評析。
首先,在行政院版之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的總說明中,亦持與本書前述見解相同,即我國公害防治與自然保育各別法規已初具規模,然環境保護法規與相關法令由於主管機關之不同,無法形成完整環境法護法令體系且又部分之環保法規尚未制定,實有必要統合各別環境法規中之立法目的、基本原則與基本措施等於「環境保護基本法典」之中,以期經由此一法典,達成各級政府、全體國民及各種產業協同一致,有效推動並完成各項環境保護之工作。此草案亦有參考美日等立法例,且又衡諸於國情需要所擬定而成,共計四章三十一條。
其次,就其內容而言,可以看出其有許多條文或其部分段落均沿襲自民國六○年代與七○年代之用語,如第一條與第四條等條文即是,仍有不足之處。但在此草案中亦有許多觀念之創新,如區分環境概念為廣義環境(人文、自然與社會等環境)與狹義環境。然在第一章總則中規定而值得注意的是,其立法目的仍脫離不了以人為中心的環境概念範疇,且若以「環境」為保護對象者,也以公害防治較為積極,此即本草案之基本精神。當然,本草案第一條亦規定本法之優先適用性,使本法作為基本法之法本質與法效力得以確保。在第二條中,由於憲法增修條文的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兼籌並顧之要求,使得其成為本條文之一部分,未能有進一步之規定仍有遺憾之處。不過,此條文後段值得讚賞的是,緩和本文前段不當之處,將經濟發展會環境有重大不良影響時,環境保護則具優先性。然而,何謂重大不良影響又是一不確定法律概念,須為普遍性與專業性之價值判斷,且能成為為判斷者可能為主管機關或由專家所組成之委員會,依本書之見解應採後者之組成為優,此乃在國外經常組成之專家委員(Sacherstaendigen-kommission),較具公平性與公信力,避免「當事人兼為裁判人」法理之違反。第三條則說明合作原則(Kooperationsprinzip)之適用,又第四條則將公害定義採用前二次公害防治基本法草案中之列舉方式,並將環境保護其餘部分,如自然保育於後段敘明之。此之立法形式雖具各別明確性,然欠缺環境法令體系上之完整性與確定性,與此不同的是立法院版之第二條明定「本法所稱之環境保護,包括自然保育與公害防治」反有其優點。如能結合二者之優點則在本法欲規範對象之說明上將更臻至完美。至於,主管機關之不明列舉(定義)、本法例法理由在於各級機關所涉及環境保護業務者繁多,因此僅以各級政府有關機關稱之,恐有其不適。此所稱之事權繁雜未能統一固然是事實,亦為環境保護工作推展上之缺陷,因此是否遷就現實,而未能突破現狀中之缺點,特別是對憲法明文之要求,實為本書所懷疑。抑且,本草案在第五條亦僅是宣示性之環境保護教育的再加強,純屬訓示規定,未具法效力,猶有改進之處。
其三,本草案在第二章基本上是將環境保護所需之基本制度與基本措施為之規定,此如第六條則是規定各級政府中所應設置之環境保護諮詢機構、第七條則是規定環境保護糾紛之處理與救濟制度,尚有不周之處。至於第九、十、十一條則是規定「污染者付費原則」與「共同負擔原則」。再者,第十二條與第十三條有關預防原則所應採取措施管制之標準值之設定,以及第十五條之許可與報備制。第十六條則是以國家義務來要求各級政府在環境品質控制上之作為義務。另外,有關預防原則核心之環境影響評估則規定於第十四條中。在此草案中比較有趣的是,第八條
開啟了環境法令規定法院環境糾紛處理管轄之法源依據,這使得法院能有專業環境審判權之空間。
最後本草案第三章規定之重要措施性質上為事先規劃、管制與事後處罰三種類型,此如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四條,在此等條文中另有環保研究機構之設置、環保科技之研究、人員訓練等之規定。
反之,若就立法院一讀會以通過之環境基本法草案而言,除在上述已對第一章總則於闡論行政院版草案時,有就其相關條文為說明外,此一讀通過之草案第二章與第三章很明顯將環境保護區分為自然保育與公害防治兩大體系加以處理,並將自然保育列為第二章,正可顯示此在矯正以往過度偏重於公害防治之不平衡現象。在自然保育此章之優點在於其一開始便對自然保育相關專有名詞為之定義,然內容僅有四項,仍嫌不足,例如自然保育之動、植物與區域特徵即未於此章規定。再者,此版草案亦無將自然保育中有關動、植物與生態環境保護相關措施與許可作為或禁止不作為之共通點為之規定,實屬可惜。在第三章中有關公害防治部分則是將行政院版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與第七條對照立法院版第十九條至二十六條加以修正而成,內容上不外是預防原則、污染者付費原則及依此所採之行政管制措施與救濟賠償制度原則性之規定,內容上仍屬簡略。
d.民國九十一年立法院環衛委員會審議通過之版本
自從民國八十五年環保署將一讀之環境保護基本法撤回後,同時於民國八十八年草擬了新的環保基本法草案,並送立法院,其間經與立法委員版本相互協商後,於民國九十一年經立法院環境衛生委員會審查通過了環境基本法草案。本書在此欲就此版本為評析。至於此版本與上述民國七十七年與八十八年版本有相同瑕疵處,除於上述為評析外,在此欲就其未修正之重大繆誤再度為批判之。
首先就內容而言,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二項所言所謂「永續發展」之用語理念的闡述不足。第二條有關環境定義則是較民國七十七年行政院版有所進步,此環境概念係將民國八十八年行政院版本所區分環境概念為廣義環境(人文、自然與社會等環境)與狹義環境,結合為一定義內容,較為簡潔明確。第四條則說明合作原則 (Kooperationsprinzip)之適用,然卻未對此原則基本內涵確定,使其成為具拘束力之法律原則,而僅以一般人民已熟知之「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一語帶過,欠缺法實質意義與作用。第五條亦是以同樣方式表達,實難見其有任何實質前瞻性之觀點。同時此草案未有如七十七年草案對環境保護兩大範疇予以明確界定,喪失其統合環境法規概念一致性的作用。亦欠缺環境法令體系上之完整性與確定性,與此不同的是七十七年立法院版之第二條明定「本法所稱之環境保護,包括自然保育與公害防治」,更有其優點。至於第八條以下主管機關之不明白列舉中央與地方主管權限,其立法理由應是各級機關所涉及環境保護業務者繁多,難於一條文中列舉完成,因此與民國七十七年版相同,僅以各級政府稱之。又有關中央與地方之環保事項之劃分,依第十二條規定仍是模糊,又與第二十二條兩者是否有顧及憲法及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仍有疑義。然現在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與財源分配不均之下,所造成之衝突,如環境法領域中不明確分別於不同條文就其個別專業領域加以釐清,在未來中央與地方在此之爭執是可以預見的。第六條的預防與回收再利用規定過偏於生產與消費行為,未能針對預防原則之精義在於一開始之避免污染為指導原則實有不足,且此如同第四條合作原則,法律原則內涵未足夠明確,其拘束力如何有其疑義,因此使其作為基本法功能大減。
此外,本草案在第九條亦僅是宣示性之環境保護教育的再加強,純屬訓示規定,未具法效力,猶有改進之處。
再者,本草案在第一章後半部基本上是將環境保護所需之基本制度與基本政策為之規定,此如第十一條則是規定各級政府中所應設置之環境保護諮詢機構。第十條所謂的「辦理或輔導有關環保事務」究為何指,實欠缺法上實益。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則是規定環境保護糾紛之處理與救濟制度,然此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制定之公害糾紛處理法中加以具體化,此再度規定,其實益何在,實令人生疑。諸如此類的無意義規定多如牛毛,如第二十四條所稱「建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的要求,實無法上之實益。在此草案中比較有趣的是,第十四條亦如同民國七十七年行政院版之規定,開啟了法院專屬之環境糾紛處理管轄之法源依據,這使得法院能有專業環境審判權之空間,確為進步的立法。至於第四條第二項則是規定「污染者負責原則」,雖不再將污染者侷限於付費,而課予其應「負責」之理符合了環境永續性之原則,然其缺失仍在於該條文闡述此原則時,亦未對基本內容為較具體說明,還不符基本法統合概念內涵之作用。另又於第二十八條中規定本屬污染者負責原則內容之付費機制,使同屬一原則之兩概念內涵,分屬分離甚遠的第四條及第二十八條,在立法例上實屬重大瑕疵。再者,第二十二條與有關預防原則所應採取措施管制之標準值之設定,以及第二十六條之許可與申報制。第三十二條則是以國家義務來要求各級政府在環境品質控制上之作為義務。另外,有關預防原則核心之環境影響評估則於第二十四條中規定,其優點在於正確說明環評之作用在「預防」、「減輕」,正如前述,本條前段要求各級政府在今日環評法制已建立之時,「應建立」環評制度之規定,是否有其意義,實有疑義。
最後,兩大版本之基本法草案,仍以綱領式的宣示意義較強,且相關的環境子法又具較強之「自主性」,使基本法中之部分規定形同具文,最後可能形成有所基本法所規定之制度均已各別完成立法,而基本法仍停留於草案階段,或基本法所要求之制度與各別環境法令之規定各異其趣。
綜上所述,環保基本法內容過於簡略,部分條文亦已過時,且環境保護基本原則內涵認知上不足,同時對環境保護基本措施之預防──管制──救濟未有體系認知與規定。對此草案在我國憲法秩序下是否能有其預期的作用與具決定性影響,或使得我國環境法令徒增適用上之困擾,實值得再深思。
5、我國採「環境基本法」體系之評析
由於我國目前有關環境立法,部分乃採日本之基本法法制,本書在此認為此法制除有統攝環境法政策、法技術所為之原則規定與作用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