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修正「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2010-09-02 · shelly · 環境資訊互動網 · 點閱數:1422
《 經濟 》 公告修正「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 2010-08-12
發文字號:經工 字第 0990460497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9 年 08 月 06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6 卷 152 期 20314-20315 頁
相關法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3 條(99.04.09)
要 旨: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公告修正「經濟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再利用管理方式並自公告後 6個月生效
主 旨:公告修正「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
依 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
公告事項:一、修正「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
煉鋼爐碴(石),詳如附件。
二、本公告事項自公告後 6 個月生效。
附 件: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再利用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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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利用管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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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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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業廢棄物來源:基本金屬製造業在電弧爐煉鋼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石)或還原碴(石)。但氧化碴(石)與還原碴(石)無法分離或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鋪面工程(機場、道路、人行道、貨櫃場或停車場)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但鋪面工程之路基為土壤者,需先以其他工程材料隔離)、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或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等,不得有直接接觸土壤致生與其混合改變土壤性質之再利用用途。但不銹鋼製程產生之還原碴(石)僅限於水泥原料及水泥製品原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水泥、水泥製品、砂石或其他相關產品。
四、運作管理:
(一)再利用機構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房之建築應堅固,地面應採用水泥混凝土或其他易清理之材料。
2.廠廠區周圍應設置二.四公尺高結構體圍牆或其他適當阻隔之設施,廠內及廠外連接主要交通之道路應舖設瀝青混凝土或水泥混凝土路面。
3.內各作業場所應明確區隔,製造作業區與行政作業區應明確劃分。
4.料、物料、半製品及成品之儲存場所,應適當隔離。
5.廠內部應有充分採光、照明與通風設備。
(二)再利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1.氧化碴(石):再利用於水泥製品原料、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或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用途者,應先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處理。
2.原碴(石):再利用用途除再利用於水泥原料用途外,應經安定化處理措施。前述安定化係指為穩定爐碴之膨脹性,將冷卻硬固之爐碴破碎後,使其與空氣及水接觸反應之行為。
(三)貯存地點應符合下列規定:
1.化碴(石)及還原碴(石)不得混合貯存。
2.化碴(石):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排水收集設施。
3.原碴(石):不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
4.弧爐煉鋼爐碴(石)及再利用用途產品之貯存場所毗鄰農業用地者,應設置截流溝渠,但貯存於廠房內者,不在此限。
(四)再利用用途之產品屬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者,其使用地點應符合下列規定:
1.與飲用水源及依水利法規定取得水權之水井距離需在二十公尺以上。
2.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及屬公告之水庫集水區與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電弧爐煉鋼產生之氧化碴(石)與還原碴(石),產源事業不得將集塵灰及地面、廠房及屋頂清潔收集之塵灰混入再利用,於出廠前,應至少每年檢測一次重金屬及戴奧辛項目,另至少每月檢測一次氫離子濃度(pH 值),連續三個月之 pH 檢測值未大於 12.5 者,得每年至少檢測一次。產源事業應於採樣前十日通知當地環保主管機關,並於每年三月前將上年度檢測報告提報環保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六)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經再利用程序之產出物,於出廠前應至少每年依國際間、國家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環境相容性檢測方法檢測一次,再利用機構應於採樣前十日通知當地環保主管機關,但再利用用途產品為水泥者,不在此限。經檢測符合標準者,始得作為再利用用途之產品使用。
(七)前二款採樣應通知採樣時間與地點、採樣單位及環保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變更採樣時間及地點未於十天前通知者,其檢驗結果不予採信。檢測報告應由檢驗測定機構依環保主管機關所訂格式辦理,並由再利用機構將檢測報告提報環保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八)再利用機構於堆置、輸送或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及從事易致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製程、操作或裝卸作業時,應依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九)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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