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大坪頂地區七處遭檢舉非法棄置場址/調查結果報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年11月23日
各場址後續處理因應措施
(一) 高雄植物園對面場址
該場址經調查結果,其爐碴(石)及原生土壤皆未超過法規標準值,但其採樣開挖過程中,發現該場址表面鋪設有爐碴(石),雖提出合法的購買證明,但其下方另埋有廢塑膠、廢木材及少許廢電纜並夾雜布類、營建廢棄物等事業廢棄物,屬非法之掩埋行為,並經非法棄置場址危害等級評定(HRS)為丙級場址。
本件由高雄縣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規定辦理之行政程序如下:
1.於該場址豎立非法棄置場址警告標示。
2.該場址下方之非法掩埋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清法規定澈查其事業產生源。
3.另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命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該非法掩埋之廢棄物。
4.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由高雄縣政府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另因該場址緊鄰高雄市屏鳳段67及68地號,目前種植鳳梨,尚為鳳梨幼株,無採收外流問題,惟為確保食用作物安全,已由農委會依據「衛生署農委會環保署環境保護與食品安全通報及應變處理流程」,辦理後續控管。
(二) 新厝路養鴨場
本場址經開挖後發現,表面鋪設有爐碴(石),另埋有營建廢棄物(含棄土、磚屑),因棄置廢棄物類型以一般事業廢棄物為主,經非法棄置場址危害等級評定(HRS)應為丙級場址,但本場址過去作為養鴨場使用,為求慎重,故暫列為乙級場址。
本件由高雄縣政府依廢清法規定辦理之行政程序如下:
1.於該場址豎立非法棄置場址警告標示。
2.由高雄縣政府進行後續詳細調查確定處理作為。
3.該場址下方之非法掩埋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清法規定澈查其事業產生源。
4.另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命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該非法掩埋之廢棄物。
5.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由高雄縣政府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三) 新厝路養鴨場上方場址
本場址表面鋪設有爐碴(石),另埋有營建廢棄物(含棄土、磚屑)、廢電纜及廢輪胎等事業廢棄物。依土壤查證結果,其未超過監測基準。因棄置廢棄物類型以一般事業廢棄物為主,經非法棄置場址危害等級評定(HRS)評定為丙級場址。
本件由高雄縣政府依廢清法規定辦理之行政程序如下:
1.於該場址豎立非法棄置場址警告標示。
2.該場址下方之非法掩埋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清法規定澈查其事業產生源。
3.另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命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該非法掩埋之廢棄物。
4.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由高雄縣政府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四) 新厝路旁廢鋁渣場 (應該是在紅蝦山旁,磚窯廠旁)
本場址廢棄物經溶出試驗程序後,發現銅濃度為21.2mg/L,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非法棄置場址。又依土壤查證結果:該場址土壤採樣點S01中銅濃度達585 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本場址前於94年10月19日由本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高雄縣環保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共同查獲5部(駕駛人分別為:曾育良、陳坤茂、陳明和、楊進興、莊博道)未攜帶證明文件載運鋁二次冶煉集塵灰之車輛,由高雄縣環保局依法告發,關於該場址原堆置之集塵灰,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已於94年12月31日高縣環六字第0941003568號函依廢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分在案;並命土地承租人吳維祥於95年3月15日前依廢清法相關規定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但吳君屆期未依規定清除。因未有相關設施即堆置大量廢棄物造成污染,高雄縣政府業依廢清法第46條規定將土地承租人吳維祥及土地所有人陳益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依本署對於非法棄置場址之列管方式,上述相關責任人並未依廢清法規定清除污染物,已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3目污染行為人認定要件。
該場址之土壤污染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污染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時,將由高雄縣政府依下列行政作為程序處理:
1.於該場址豎立非法棄置場址警告標示。
2.於公告控制場址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105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污染行為人:吳維祥、陳昌益)陳述意見之機會。
3.依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公告為控制場址。
4.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或得命污染行為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
5.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得依實際需要發文並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提送污染控制計畫,經核定後據以實施,並定期監督及檢討控制計畫之執行情形。
6.依據土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控制場址污染範圍劃定公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報請本署備查。
(五) 新厝路891號之噴砂工廠
本件地表鋪有爐碴(石),該場所使用人雖提出合法之購買證明,惟調查開挖時,發現地表下埋有大量建築廢棄物(夾有鋼筋)、廢木材、廢塑膠及廢布等事業廢棄物,且部分棄置深度大於22公尺。另土壤查證結果,均未超過監測基準。經非法棄置場址危害等級評定(HRS)評定,尚需高雄縣政府做進一步擴大採樣調查方可確定場址危害性,故暫列為乙級場址。
本件由高雄縣政府依廢清法規定辦理之行政程序如下:
1.於該場址豎立非法棄置場址警告標示。
2.因數量龐大,尚需做進一步擴大採樣調查,後續依法列管並進行詳細調查。
3.該場址下方之非法掩埋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清法規定澈查其事業產生源。
4.另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命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該非法掩埋之廢棄物。
5.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由高雄縣政府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六) 山邊路佛濟寺旁場址
本次僅針對進場道路進行調查,兩側山坡之棄置範圍及廢棄物類別需進一步確認。調查範圍內廢棄物掩埋深度約2.2公尺,廢棄物種類包含爐石、廢木材、棄土、集塵灰及水泥塊等,經調查發現廢棄物中最高污染濃度鎘為6.57mg/L(認定標準為1 mg/L)、鉛為22.4 mg/L(認定標準為5 mg/L),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非法棄置場址。另該場址之土壤中鋅含量2,510 mg/kg(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000 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本件由高雄市政府先依廢清法規定辦理之行政程序如下:
1.於該場址豎立非法棄置場址警告標示。
2.該場址兩側山坡之棄置範圍及廢棄物類別尚需釐清,應再進行詳細調查。
3.該場址下方之非法掩埋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清法規定澈查其事業產生源。
4.另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命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該非法掩埋之廢棄物。
5.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高雄市政府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若相關責任人並未依廢清法規定清除污染物,始符合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3目污染行為人認定要件。高雄市政府後續應依土污法相關規定辦理,其處理之行政作為程序如下:
1.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105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污染行為人、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2.依列管場址污染情節輕重及改善期限能否於短時間 (12個月) 內完成等因素,依權責將場址列管為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限期改善場址或依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公告為控制場址。
3.污染行為人執行適當措施並經查證後,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仍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4.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或得命污染行為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
5.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得依實際需要發文並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提送污染控制計畫,經核定後據以實施,並定期監督及檢討控制計畫之執行情形。
6.依據土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控制場址污染範圍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本署備查。
(七) 高坪18路262號旁之空地
該場址經調查結果,其爐碴(石)及原生土壤皆未超過法規標準值,惟該場址未提出合法之爐石購買之證明,故初步先列為非法棄置場址,危害等級(HRS)暫評定為丙級場址。
本件由高雄市政府依廢清法規定辦理之行政程序如下:
1.於該場址豎立非法棄置場址警告標示。
2.請高雄市政府要求業者提供爐碴(石) 之合法購買證明;如無法提出合法購買證明時,續依下列方式(3、4、5)辦理。
3.該場址下方之非法掩埋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清法規定澈查其事業產生源。
4.另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命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該非法掩埋之廢棄物。
5.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由高雄市政府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