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確使用電爐渣--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草案)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草案)
關於廢清法修法見解
中華醫事科技大學
(1)我國自廢清法與資再法相繼修正與制訂以來,由於兩法中仍存在諸多彼此規定不一,以致執行時相互產生干擾,因此對資源化工作之推動仍存在諸多運作上的困難。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規定辦理。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配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增訂,刪除本條第一項後段「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之文字。 |
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一、 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 依第五條第六項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三、 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四、 依第十四條第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六、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七、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八、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九、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許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關機關。 |
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一、 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 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 依第十四條第 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關機關。 |
一、 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依第五條第六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者免取得廢棄物許可證。 二、 另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免取得許可證之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汙染環境或經命停止作為而未遵行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除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外,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一、 第二款增列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違反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等作為之命令者,應處以刑罰規定。 二、 為使條文規範明確化,第四款酌修文字。 資源回收再利用業者其任意棄置無罰則 |
關於廢清法修法見解
中華醫事科技大學
(1)我國自廢清法與資再法相繼修正與制訂以來,由於兩法中仍存在諸多彼此規定不一,以致執行時相互產生干擾,因此對資源化工作之推動仍存在諸多運作上的困難。
(2)由於土水法之運作,再生資源合法利用後再利用機構卻有需面對土水法整治清償連帶責任之虞,而導致再利用機構之不可測風險,對資源再利用推廣工作產生極大的阻礙。
(3)國內目前所訂定資源化產品相關之標準、規範或規格相較於已公告之再利用廢棄物或再生資源仍嫌不足,且亦缺乏相關驗證機制建置,對提升再生資源及再生產品之品質與市場接受度之成效仍極有限。
(4)為確保爐渣使用對環境衝擊最小,各項相關監測、檢測作業技術與規範之建置,亦仍極為欠缺。
(5)爐渣為煉鋼過程中的副產物,本身即為含鈣或鎂的石灰質材,其鹼度雖不及石灰石粉及苦土石灰,但爐渣另含有磷、硫、鐵、錳等作物生長所需的植物養分,為其優點之一,有學者建議只要施用合宜,可達資源回收再利用的目的,建議用於栽種鈣需求量大的作物(如花生),但其忽略爐渣常含有雜質且成分變異性大。(重金屬、戴奧辛等),同時爐渣種類多,如何界定毒性。
(6)不少富含金屬及貴金屬的工業廢棄物,在銅價看漲後,例如廢蝕刻液,頓時成了炙手可熱的料源。資源化業者從五百多家印刷電路板廠產出的廢蝕刻液中,純化處理出再生產品,一種是蝕刻液的再生產品,另一種是從含銅污泥中,濃縮、乾燥成銅錠,再透過精煉,還原銅來販售。但如果未來銅價跌價到不附合成本後,廢液何去何從?(氯化鐵廢液回收亦同)?
(7)2008年工業局表示,為協助業者做大資源化產業的餅,今年將從台灣擴及全球資源再生市場資訊,進一步強化產業物料供需資訊與交易平台,拓展產業物料來源。
(8)2006年環保署此刻正進行「廢棄物清理法」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二法合一的修法,未 來資源回收工作的執行,將由環保署交回製造、輸入業者手中,並將要求製造業者採取易拆解、再生及節能的「環境化設計」,部分產品還將要求重新填充,及採押 金方式回收。主要精神為環保署現正規畫再把回收制度改為「業者自主制」,業者未來必須自行回收,且向環保署提出財務保證,環保署再依業者達成目標回收量的 比例,把錢還給業者。為什麼環保署不再推動兩法合一。
(9)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應納入廢清法中,,並重闡述廢棄物管理之基本原則與義務,納入永續發展與循環經濟之觀念,並將廢棄物依據性質分類,特別鼓勵再生資源之循環利用。
(10)廢棄物清理法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兩法規定不一致,例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中: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廚餘等定義為一般廢棄物,但回收後是否存在資源或市場價值?此外,在合併二法後將「回收」、「再利用」、「再使用」、「最終處置」等行為概念上疑義作整合性的明確界定。
(11)環保署應修法規定事業廢棄物製造工廠、運輸過程與最終處理廠應錄影存證以防廢棄物四處流竄。
(12)對事業者以有毒廢棄物混入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申報不實、違造數據者,應立法加重刑責。
成功大學法律系王毓正助理教授
1. 就大原則而言,鼓勵廢棄物再利用固然可取,但是國內外經驗在在顯示,廢棄物再利用所造成的環境污染絕不亞於廢棄物最終處置,
因此,就我對於歐盟、德國與日本廢棄物法發展趨勢的瞭解,皆嘗試透過將廢棄物回收、清運、再利用與最終處置透過許可制管制,也就是皆必須許得許可方得進行廢棄物回收、清運、再利用與最終處置行為。當然,申請許可的要件可以依據各種作業內容性質有所差異,
但是無論如何,由於各種階段的行為皆有可能造成環境污染,所以必須透過許可制的方式以確保相關事業之設備、技術、人員等是否足以安全處理廢棄物,以及有足夠資料對於事業隨時監控。但是此次修法僅一味大開廢棄物再利用之門,免除其受到許可制的管制(從而也免除了受到刑罰的恫嚇),彷彿僅看到廢棄物再利用之利,而無視於廢棄物再利用之弊。從修正草案中似乎也看不出廢棄法在免除部分廢棄物再利用受許可制拘束後,究透過何種管制模式或途徑以防制廢棄物再利用對於環境的危害!!個人要強調的是,為了促進廢棄物
循環經濟是可以接受彈性管制,但不是失去管制!!這一點環保署若沒有說明清楚,切勿濫開廢棄物再利用方便之門。
2. 草案第五條第六項修改為「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及其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及其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方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此條文光是文字上就與整個廢棄法的體系牴觸,因為廢棄法第五條原本只是要規範「資源垃圾的分類回收、再利用」,關於此可參考相關
子法環保署於
如果,我們在看一下目前環保署依據第六條公告的「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有哪些,可能更會發現問題的嚴重性。
執行機關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六項。
一、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
(一)紙類(含鋁箔包、紙容器)。
(二)鐵類。
(三)鋁類。
(四)玻璃類。
(五)塑膠類(不含塑膠袋)。
1、聚乙烯對苯
2、聚乙烯(polyethylene;PE)。
3、聚氯乙烯(polyvinyl chloride;PVC)。
4、聚丙烯(polypropylene;PP)。
5、聚苯乙烯(polystyrene;PS)。
(六)乾電池。
(七)機動車輛(含汽車、機車)。
(八)輪胎。
(九)鉛蓄電池。
(十)電子電器物品: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冷、暖氣機。
(十一)資訊物品:電腦及其週邊設備。
(十二)日光燈(直管部分)。
(十三)光碟片。
(十四)行動電話。
關於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本 條乃屬增訂,內容為「前項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由中央管理機關成立專責單位負責管理及運用,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觀其 修法說明,似乎有意依據此條文成立一專責單位,以取代(或提升)目前基管會的地位。但是此一條文並不太成功,而且該增訂沒有增訂,增訂進去的條文卻屬贅 言。原因如下:
1.. 廢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本即授權環保署得訂定「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請參見環署發布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91.02.06)」), 因此環署本即有權限決定,以目前之「管理委員會」或是以修正草案中所稱之「專責單位」的組織模式來管理與運用該項基金,並非有必要再增訂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再者,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四級機關(例如環保署廢管處底下之單位)內部單位之組織法,環保署本即得以透過命令定之,因 此實在看不出增訂這一條有何實益!
2.. 儘 管環保署可以直接透過行政命令規定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管理單位的組織與任務,但是若是為求謹慎以及尋求更高位階法源基礎,以法律的方式定之,原則上並非不 可,但是重點是實益何在?事實上,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管理單位的設置問題重點應該在如何確保職權行使的專業性與中立性,但是關於這一點,修正草案卻沒有配 套措施。
早於2005年 的修法研議過程中,為了確保基管會的專業性與中立性,以下的條文即曾被建議過:「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擔任;委員任期二年,由相 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環境保護團體代表及相關業者代表組成。其中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及業者代表不得少於委員會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會委員、其配偶 及直系血親於其任期中及該任期屆滿後三年內,應迴避其任期中所審核之廢棄物質處理相關產業之執行及運作事宜。」
但可惜草案一直沒有送立法院,如今環保署推對部分條文修正卻又無意增訂前述內容,卻反倒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增訂無關痛癢的條文。
3.. 就結論而言,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的增訂對於未來廢棄物管制上應無太大影響。但仍可利用此次機會要求環保署將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管理單位的人員組成比例明確規定,並必須確保職權行使上之專業性與中立性。
關於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基本上,該條除了第二項有疑義之外,其他各項個人覺得大致妥當,甚至新增之第五、六、七項可視為進步的立法。但是修正草案第二項卻造成未來部分廢棄物輸出入可免除申報義務,如此是否妥當必須請環保署
提出說明。個人進一步說明如下:
現行第三十八條係規範事業廢棄物之輸出入、過境、轉口,所謂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並進一步可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處重點在於,依據現行規定無論是一般的或是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出入、過境、轉口皆必須向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只不過當涉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時,尚必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但是修正草案卻有意改為「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廢棄物之輸入、輸出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其差別為:
1. 廢棄物來源不再限於事業產生。
2. 只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廢棄物的輸出入方須取得許可。
3. 只有輸出入行為受拘束,至於過境與轉口,只要不是巴賽爾公約列管之廢棄物,亦不須取得許可。
在未來新法之下,事業以外的廢棄物,只要涉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廢棄物的輸出入未來亦必須取得許可,表面看起來彷彿增加了管制,但是仍須持保留態度,因為倘若我國目前涉及輸出入者多為事業廢棄物的話,那麼增加管制之範圍即可能有限。而另一方面,以前須取得許可之廢棄物項目並非「正面表列」,而是概括範圍。但是修法變成「正面表列」之後,反倒使管制範圍縮小,而且僅涉及輸出入時才須取得許可,過境與轉口即免除了許可制之拘束。如此一來一往之下,草案即縮小了廢棄物輸出入、過境、轉口的管制範圍。
此一改變是否妥當,環保署應該提出更完整的說明
林仲斌檢察官:
我個人對此次修法事件的看法是:
1.長期以來再利用此一區塊的權責不明,核准再利用與否之單位與事後稽核有無遵行再利用辦法之機關不同,當前環保署不當解釋再利用與廢棄物之定義,並以行政命令放寬再利用行為無庸再行請領傳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因爭議不斷,故欲以立法手段將之明文化與法制化,但此番修法後僅能解決以往有爭議之行政命令部分,至於核准單位與稽查單位權責不明之狀況似仍存在,這部分究竟有無配套,尚待觀察。
2.附屬刑法過多並非法治國家常態,傳統刑法中有關此領域之法文仍有極大的修法空間,何妨將現有環境法規中附屬刑法之部分回歸普通刑法,不僅對於執法者或人民而言,都有較為單純且易懂之遵行空間。
陳鋕銘檢察官:
這次草案,從刑罰的觀點來看,比較有問題的地方在於:
1. 由於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不再需要許可文件,故修法後,違法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將排除於第46條第1項第4款的刑罰之列。這將使未來違法濫倒廢棄物之風更盛,主管機關即使查獲非法濫倒案件,依目前行政的執行能力,也無力要求其回復原狀。
個人建議,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非法處理,目前一律適用46條第1項第4款,刑度是1-5年,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刑罰確實太重。但完全除罪化,在台灣這種濫倒成風的生態下也會助長非法者之污染行為,
建議另增一條(如46-1)規定作為折衷之辦法:
第一項「未依法為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致污染環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未依法為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經主管機關要求限期回復原狀,屆期未處理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2. 至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轉入再利用的部分,如果是違反再利用的相關管理法令而未污染環境的狀況,可以尊重主辦機關的修法意見,但在未依再利用管理法令處理,甚至是假再利用之名而行濫倒之實,應視為廢棄物之處理,就回到46條第1項第4款的刑罰。這或許在作修法,應一併規範進去的配套措施。
看守台灣協會謝和霖
日昨詢問環保署廢清法修法的承辦人員
關於修正此條文的原因
他說其實修法後和修法前的再利用管理方式和之前沒有兩樣
之所以要修法, 是因為法制人員說三十九條的寫法
說再利用管理由目的事業主管訂之 不受二十八條與四十一條的限制
這種寫法與法制原則不符 要他們修正我仔細一看, 確實如此
這是因為目前的事業廢棄物的再利用管理, 確實太鬆散了
然而這樣一改的確就會出現很大的問題
之前鬆散的管理方式 是以母法授權所訂的子法為之
現在這樣改, 等於在母法就認同這種鬆散的管理方式
所謂由簡入奢易 由奢入簡難
以後想要加嚴母法 在國會的生態下 將難以達成
對於事業廢棄物的再利用
個人認為應藉由這次修法加嚴:(當然這同樣遇到國會生態的